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申请书(示例).docx
2.授权委托书(示例).docx
3.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告知书(示例).docx
4.不予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告知书(示例).docx
北京市司法局
2021年2月10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针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局和各区政府网站“双公示”栏目、同级信用门户网站公示及缩短公示期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上主动公示。
第四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公示期限目录》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编制,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目录确定的公示期限和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执行。
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为36个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届满不再对外公示,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信用归集管理职责的处(科)室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受理缩短处罚公示期的申请。
行政处罚办案处(科)室负责确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和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申请的办理工作。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科)负责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缩短公示期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网站信息管理处(科)室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网站发布、调整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信息不应当公示或者公示有误的,有权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更正要求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间,经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视情缩短公示期限:
(一)公示期为3个月的不可依申请缩短;
(二)公示期为24和36个月的可依申请缩短3-12个月;
(三)公示期为12个月的可依申请缩短3-6个月;
(四)公示期为6个月的可依申请缩短3个月;
行政处罚当事人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被撤销登记的,不可依申请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
第八条 申请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二)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提出申请期间未再次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三)申请时间距公示期满超过3个月。
第九条 申请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申请书;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经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承担信用归集管理职责的处(科)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行政处罚办案处(科)室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办案处(科)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缩短公示期的,制作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告知书,并于2个工作日内调整相关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
不同意缩短公示期的,制作不予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告知书,原有公示期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缩短公示期决定作出前,应当经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时提交虚假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缩短公示期,在公示期内不再受理该行政处罚当事人提出的同类申请。
第十四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市信用主管部门共享的信用修复结果,对市局和各区政府网站“双公示”栏目中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作出并已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本规定重新核定公示期。实际公示期已超过核定公示期限的,应当从相关网站撤下行政处罚信息;实际公示期尚未达到核定公示期限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